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東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東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倘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江東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8年4月29日廢止,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裁判後之刑期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作為所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背信、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98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檢察官聲請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表:受刑人江東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背信│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金,以銀元300元即新│││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臺幣9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3年2月10日│95年1月5日│││95年1月11日││││95年9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5年度偵字第22399│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587號│104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日期│96年6月5日│104年6月2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587號│104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96年6月5日│104年7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緝字第│署104年度執字第11270│││92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