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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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3年度調偵字第251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劉昱志於民國102年4月22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永福西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明知支線道左轉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謝秀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廖子豪 ,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永福西街方向駛至該路口,雙方遂發生碰撞,致謝秀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案經謝秀鳳提出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