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軍之緩刑宣告撤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3年5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前往履行義務勞務,多次未按時前往履行,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多次發函告誡,至履行期限屆滿時僅完成42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受刑人業於104年4月19日出境,亦未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本件受刑人所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建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15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填載之臺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命受刑人應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04年6月22日止,於其可以服勞務之時段(每週三至六上午8時至中午12時、下午1時至5時),至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信望愛智能發展中心「后里信望愛中心」執行義務勞務200小時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執行須知、通知單、臺中地檢署103年9月2日中檢秀護日字第090551號函文附卷可參。
(二)惟參諸受刑人業經臺中地檢署通知應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04年6月22日止之履行期間內,完成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竟於103年9月3日首次向執行機關報到並履行2小時後,僅於同年9月12日、9月17日、9月20日、9月27日、10月4日各履行3小時、4小時、3小時、3小時、7小時,其後即未到場履行,經該署第1次發函告誡,僅於103年12月10日履行6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復未到場履行,該署又先後2次發函告誡,始於104年3月28日、
4月1日、4月3日各履行6小時、6小時、2小時後,即未到場,並逕自於104年4月19日出境且迄未返臺,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合計履行42小時之義務勞務;執行義務勞務單位后里信望愛中心並評定其執行情況為:出席不穩定,且常無法配合指派工作等語,並經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信望愛智能發展中心以已達執行期限為由結案,有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執行個案之名冊、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信望愛智能發展中心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複數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證。可見受刑人明知其應履行上開義務勞務,然迭經檢察官發函告誡,督促其儘速履行義務勞務,然卻置若罔聞,或隨己意偶爾履行,甚逕自出境迄未返臺,迄今僅履行42小時,與所應履行200小時義務勞務總時數相距甚大,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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