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龍輝被告康以諾即受刑人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龍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龍輝因被告康以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拘提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於103年4月30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獲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各2份在卷足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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