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俊 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速偵字2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俊基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洪俊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頁、第27頁)為證據,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俊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飲酒地點距離祖宅(即戶籍地)甚近,當時係因圖一時方便而犯本件,被告家有病妻,需長期照料並定期就醫,所費甚鉅,且被告已屆古稀之齡,又患糖尿病宿疾,收入僅依賴老人年金,被告經此慘痛教訓必痛改前非,永不再犯,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洪俊基所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本案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所為量刑亦核無違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洪俊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頁),素行尚佳,其係因一時失慮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駕駛車輛上路,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年屆70歲,且罹患多項慢性疾病,並有患病之配偶需其照料,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王品惠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294號被告洪俊基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基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與月湖路旁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陳奕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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