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聲請人 謝麗惠 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威銘 相對人 許安勝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謝麗惠與相對人許安勝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安勝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謝麗惠向本院對相對人許安勝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謝麗惠因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現上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謝麗惠於第一審裁定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應即由相對人許安勝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