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劉忠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均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4月23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知到警局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於104年4月23日上午12時35分許,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忠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2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1號、98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7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俟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3月6日,於
100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供陳所持有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宗 」之人所購得,惟本件係員警由監聽而取得監聽譯文提示後而查獲毒品來源,非由被告自動供出一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可按,則被告對於毒品來源雖有相關供述,仍無從依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絕毒癮,足見戒意不堅,惡習難斷;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用毒成癮,斷絕困難,該行為本質乃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侵害他人,及其為高中肄業學歷,自陳離婚,家有父親、姊姊、及一名11歲子女,入監前從事貿易商助理工作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
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