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文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文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謙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郭文謙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郭文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侵占│詐欺│├────────┼─────────┼─────────┼─────────┤│宣告刑│拘役35日,如易科罰│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12日起至│103年5月29日│102年8月15日起至│││15日止(原聲請書誤││102年8月16日止(原│││植為102年6月底某日││聲請書誤植為102年5│││至102年7月12日)││月25日至102年8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63號│1017號│22840號│├───┬────┼─────────┼─────────┼─────────┤││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277│104年度中簡字第186│104年度簡字第10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31日│104年3月5日│104年6月23日│├───┼────┼─────────┼─────────┼─────────┤││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277│104年度中簡字第186│104年度簡字第107號││││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2月4日│104年4月14日│104年7月2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均是│均是│均是││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106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執字第5616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拘役50│10513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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