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7
6、11451、12089、12090、12460、13629、13962、1476
1、1558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97、26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輝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⑵、6、
7⑴、7⑵、9】,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⑴、3、4、5、8、10、11】,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2月16日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至 唐大為 管領之臺中市○○區○○路○○○號工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前開工地內由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設置之電纜線(PVC風雨線,路徑60/M2,計1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175元),惟因林耀輝在剪電線時造成跳電,見住戶出來查看,林耀輝即將前開破壞剪、所剪斷之電纜線及腳踏車均棄置於地後逃逸而未遂。嗣後員警獲報前往開該處,並經調閱監視錄影帶後通知林耀輝到場說明,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1至
24、29至32等物(其中附表二編號24、29至32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而查獲上情。
(二)⑴於106年2月16日14時48分許,在 賴再昌 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見賴再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⑵嗣於同日15時許,騎至臺中市○○區○○路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拆除 張淑華 停於該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而竊取得手,再裝在賴再昌前開機車上以躲避查緝,另將原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丟棄於霧峰國中附近。嗣於106年3月9日9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發現賴再昌前揭機車所掛車牌號碼業由張淑華通報失竊,並該處發現林耀輝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前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不含車牌)、車號000-000號車牌(均已分別發還賴再昌及張淑華),而查獲上情。
(三)於106年2月17日12時29分許,騎乘上揭所竊得改懸掛IMS-386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前,趁 闖婉蓁 將其銀黑色包包(內含灰色上衣1件,黑色連身衣
1套、內衣褲1套、粉底液1瓶、飾底乳1瓶、腮紅刷1支、睫毛刷1支、化裝水1瓶、乳液1瓶,價值共約4000元)掛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前開包包後得手,騎乘同機車逃逸。嗣後闖婉蓁報警,員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該車牌已申報失竊,俟於10
6年3月9日查獲林耀輝前開竊盜案後,林耀輝經詢問後始坦承本件犯行而查獲。
(四)於106年3月6日1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與和平街口,徒手竊取 楊基炳 所有豬肉攤位上五加皮酒1瓶及零食等物品(價值約400元),並旋食用殆盡。嗣後 楊基柄 報警處理,員警依監視錄影畫面通知林耀輝到場說明而查獲。
(五)於106年3月8日10時16分許,騎乘前揭所竊得改懸掛IMS-取386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騎樓前,見 吳嘉聲 將安全帽(價值約1200元)掛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右側照後鏡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後逃逸。嗣吳嘉聲報警後,員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林耀輝到場說明,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予吳嘉聲)。
(六)於106年3月12日4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林耀輝所有)至臺中市○○區○○路○○○號由 張淑貞 所管領之「大力資源回收場」前,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破壞剪(附表二編號26所示),破壞該處之鋁門窗,進入該處辦公室,竊取約現金新臺幣3500元後得手,嗣張淑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七)分別於⑴106年3月13日4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林耀輝所有)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林耀輝所有)至臺中市霧峰區「祐奇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公廟內,破壞該公司所設置功德箱之鎖頭後,竊取功德箱內之油箱錢(約600元)得手。⑵同年3月17日9時22分許,再度騎乘腳踏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林耀輝所有),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林耀輝所有)至上開土地公廟內,並以該大剪刀破壞所設置功德箱之鎖頭後,竊取功德箱內之油箱錢(約300元)得手。嗣經任職於該土地公廟之 洪妃容 發現香油錢遭竊,調閱監視器壞面,並報警處理,經員警獲報後循線聯絡林耀輝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
(八)於106年3月16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見 林文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竟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嗣後林文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林耀輝到場說明,並依林耀輝所述,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景庄街口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予林文進)而查獲。
(九)於106年4月4日22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扣案),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剪刀(已丟棄),著手將該處電表下方電纜線剪斷,惟期間林耀輝因內急前去如廁,嗣後返回見 曾詠勳 因發現斷電而至現場查看,遂徒步逃離而未遂(未竊得電纜線)。嗣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追查前開車號車主而通知林耀輝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耀輝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50、913、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6年3月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巧虎電子遊戲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9日
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林耀輝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林耀輝同意,於同日13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6年4月2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堤防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9日2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於106年4月29日20時1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賴再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闖婉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耀輝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載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
三、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耀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86頁反面),核與證人 張逸倫 、唐大為、賴再昌、張淑華、闖婉蓁、 張基炳 、吳嘉聲、 張淑珍 、洪妃容、林文進、曾詠勳於警詢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至25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7876號卷第26至28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2089號卷第21頁正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3629號卷第22頁正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2460號卷第22頁正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5589號卷第23至24頁,106年度偵字第11451號卷第20頁正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2090號卷第22至24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4761號卷第22頁正反面)。復有以下證據可參:
①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106年
4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大屯巡修課(所)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發現場蒐證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56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19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年度偵字第13962號卷第19頁、第26至56頁反面、第70頁);②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06年3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8張、鑰匙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
6年4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3022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遭竊機車照片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7876號第22頁、第29至32頁、第37至44頁、第48至51頁、第62頁、第65至71頁);③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06年3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4張(見106年度偵字第12089號第18頁、第23頁);④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06年3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2張(見106年度偵字第13629號第19頁、第24頁);⑤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06年3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6年度偵字第12460號第19頁、第23至27頁);⑥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3日形紋字第1060023911號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2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15589號第25至40頁、第43至44頁);⑦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106年3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7頁、第22至25頁);⑧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
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06年3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5月22日警霧分偵鑑字第106003176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38115號鑑定書(見106年度偵字第12090號第19頁、第26至29頁、第51至53頁);⑨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霧峰分局四德所106年4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6年度偵字第14761號第19頁、第23至29頁);⑩本院卷附之106年度院保字第117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保管字第283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30229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309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38115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11日中檢 洪沛映 106毒偵字2658字第09071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06年8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30450號函、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06年8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本院10
6年度院保字第1330號、1328號扣押物品清單、證人張淑華、唐大為、洪妃容、楊基炳、曾詠勳、林文進、賴再昌等人之意見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11日函文、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155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373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6年10月5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第38頁、第41頁、第43頁、第46至51之4頁、第55頁、第59頁)。
(二)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警員於106年3月9日13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詮昕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06年4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書、106年3月9日採尿同意書、【代號K106
089】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原樣編號K10608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第19頁、第23至25頁);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警員於
106年4月29日20時1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詮昕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則有106年4月29日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J106144】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原樣編號J10614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第21至23頁)。
(三)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6、20至23等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被告就其此部分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有攜帶大剪刀前往,且被告於後者犯行部分,確持大剪刀剪開鎖行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1451號卷第40頁);另任職於該土地公廟之證人洪妃容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6年3月13日伊發現土地公廟內的功德箱鎖頭不見,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來竊取香油錢,伊就又買了1個鎖頭,106年3月17日伊又發現鎖頭不見,調閱監視器發現又是同1個竊嫌來竊取香油錢等語甚詳(見106年度偵字第11451號卷第20頁),而衡諸常情,土地公廟內之功德箱,亦可能為避免遭人竊取香油錢而將該功德箱上鎖,是證人洪妃容上開所述與常情並無違背;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承認犯罪,是其事後雖一度辯稱:第1次伊沒有帶大剪刀云云,顯不足採信,堪認其此部分2次竊盜犯行,應均係持自備之大剪刀破壞功德箱之鎖頭而行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第1次竊得約600至700不等之香油錢,第2次竊取約300至400元不等之香油錢等語,證人洪妃容則於警詢時指稱:遭竊之香油錢約1000元等語,2人關於被竊之金額所述略有差異,依罪疑唯輕之法則,僅能認定被告第1次、第2次分別竊得約600元、約300元之香油錢,一併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⑵、(六)、(七)、
(九)所示各次犯罪事實,被告各持如附表二編號21、25、26、27、28所示之破壞剪、六角扳手、大剪刀、剪刀等物行竊。其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破壞剪已扣案,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該破壞剪除把守部分為塑膠材質外,其餘均為鐵製材質,一端尚稱銳利(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再衡之一般市售破壞剪、六角扳手、大剪刀、剪刀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破壞剪、大剪刀及剪刀之一端亦為尖銳,況被告既可使用六角扳手拆除被害人張淑華的車牌,持破壞剪破壞大力資源回收場之辦公室鋁門窗,持用大剪刀破壞土地公廟功德箱的鎖頭後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及使用剪刀剪斷電纜線等情,足見上開破壞剪、六角扳手、大剪刀、剪刀等物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故上開物品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謂「門扇牆垣」,應以與同條項第1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該款「安全設備」既係接於門扇牆垣之下,細繹立法旨趣,當係指土地上工作物,以附著於不動產者為限,非泛指一切可移動物上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之「大力資源回收場」之辦公室雖有門窗,然為鐵皮建築,可見該辦公室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該資源回收場之辦公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辦公室之鋁門窗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被告使用剪刀來剪斷電纜線而著手於竊盜,因內急去如廁,返回現場後看見曾詠勳前來查看遂逃離現場,並未竊得電纜線,核其此部分犯行亦屬未遂。
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九)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⑵、(六)、(七)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⑴、(三)、(四)、(五)、(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云云,然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以所竊財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如已著手行竊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均為未遂;若已將他人管領之物,以偷竊方法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則為既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其已使用破壞剪剪斷電纜線計150公尺而著手於竊盜,然因此造成跳電,被告見有住戶前來查看,未免其犯行遭發現,遂將其竊取之電纜線、上開破壞剪及騎乘之腳踏車等物品留在現場而逃逸,再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所剪下之電纜線尚置於該工地地上,且部分電纜線仍呈現散亂狀(尚未綑綁),難認被告所竊之電纜線以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其行為應屬未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尚有誤會,然既遂與未遂間,僅係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二(一)、(二)所示共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6年交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96年度易字第6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③97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本院以④97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④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97年4月19日起至99年5月11日﹞(下稱甲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⑤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刑期起算日99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月11日﹞。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⑥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1年1月12日起至101年5月11日﹞。被告於97年4月19日入監,甲案、第⑤案、第⑥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及101年間,被告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⑦101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101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101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101年度易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第⑦至⑩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2年3月13日起至103年7月12日﹞(下稱乙案)。於101年間,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⑪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3年7月13日起至105年3月12日﹞。嗣經撤銷前開假釋,被告於101年5月30日再度入監服殘刑9月12日,並與乙案、第⑪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九)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具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自首減刑部分: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欄二(一):
本次犯行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06年3月9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所盤查,進而發現被告係列管尿液採驗脫驗人口,故將被告帶返警局,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節,有106年4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卷第14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6年3月8日晚上9時許,在巧虎電子遊戲場,綽號「 阿成 」之人請 伊施 用的等語(見同卷第20頁反面)。嗣警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如前述。是警員縱因盤查時發現被告為列管尿液採驗脫驗人口,而將被告帶回警局,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惟此尚不足以認對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已有合理之懷疑,被告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供稱有施用毒品之情,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⒊犯罪事實欄二(二):
本次犯行查獲過程,係警員於106年4月29日20時05分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而對其進行盤查時,被告即主動對警員坦承於同年月27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員遂將被告帶回警局,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卷附烏日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658第1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於同年月27日晚間19至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堤防路附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被告106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第19至20頁)。是警員因被告形跡可疑而進行盤查時,被告自行供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部分: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⒉犯罪事實欄二(一):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次施用之毒品來源,是伊於106年3月8日晚間21時許,在大里區的巧虎電子遊戲場遇到是一名年約50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成」之男性友人請其施用的,伊沒有「阿成」的電話等語(見10
6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卷第20頁反面),經本院函詢及依職權電話詢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被告本次犯行是否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結果均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11日中檢 宏沛 映106毒偵2297字第090719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59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⒊犯罪事實欄二(二):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次施用之毒品來源,是伊向大里區一名綽號「 阿乾 」之男子拿的,「阿乾」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卷第20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被告本次犯行是否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院略以:「被告林耀輝於本署偵查中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現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又本院於106年10月5日依職權電話詢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其回覆:「106年度偵字第2658號目前分他字案,由該署檢察官偵辦中」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8月11日中檢 宏沛映 106毒偵2658字第090718號函文、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59頁),既尚無破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
(二)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本應憑藉己力獲取所需,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謀取利益,竊取多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被告係於短時間內,多次行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顯見其自制力不佳。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⑴、3、4、5、8、10、11)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⑵、6、7⑴、
7⑵、9),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⒈查扣案如附表二之編號21之破壞剪、編號22之藍色便帽、
編號23之白色粗棉質帶止滑橘色點手套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此部分犯行,為防止遭人發現,而戴上編號22之藍色便帽,隱匿其容貌,並使用編號23之白色粗棉質帶止滑橘色點手套與編號21之破壞剪,持以剪斷電纜線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次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之美工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美工刀係伊所購買,尚未使用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遍查全卷尚無從認定是否係供為犯本次竊盜犯行預備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就附表二編號30至31所示之棕色手提袋1只、OK超商發票1張,雖俱屬被告所有之物,然核均與本次竊盜犯行無關,亦無庸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黑色外套1件,係供被告平日穿著使用,非專為本次竊盜犯罪之刻意裝扮,已據被告供明,經核與本案無甚關聯,尚與沒收之要件不合,自不予沒收。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先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賴再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再騎乘該機車至臺中市○○區○○路旁,持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六角扳手(未扣案),拆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張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再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丟棄。是以:
⒈上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
⑴之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再昌,且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含鑰匙)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再昌及張淑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7876號卷第43至44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已無保有任何此部分之不法犯罪所得,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⒊另附表二編號25之六角扳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
欄一(二)⑵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7876號卷第57頁反面),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三):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至13所示被害人闖婉蓁所有之銀黑色包包等財物,核屬被告本次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又附表編號4至13所示財物已遭被告棄置他處,迄未實際歸還被害人闖婉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上開物品伊因為都用不到,所以丟掉了」,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物品已經丟棄,但丟在何處忘記了」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2089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本院卷第87頁),是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13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四):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被害人楊基炳所有之五加皮酒1瓶、零食1袋,核屬被告本次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又附表編號14之五加皮酒1瓶已遭被告丟棄、編號15之零食1袋被告已食用殆盡,迄未實際歸還被害人楊基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是就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本案被告竊得之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吳嘉聲所有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2460號卷第27頁),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六):⒈被告持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破壞剪(未扣案),破壞被害
人張淑貞管理之「大力資源回收場」鋁門窗,進而進入辦公室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現金3500元,核屬被告本次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現金3500元部分被告已花用殆盡,亦未歸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5589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87頁),是就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500元。
⒉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附表二編號26破壞剪,係被告供稱於該
回收場內見到該破壞剪,而拿來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反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七):⒈被告就該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分
別為600元、300元如上,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又該2筆金錢被告已花用殆盡,亦未歸還給「祐奇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
106年度偵字第11451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0元、300元。⒉至附表二編號27之大剪刀固為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七
)⑴、⑵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九)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六)、(七)所使用之腳踏車(附表二編號24、33、34所示),及就犯罪事實一(九)所使用之機車(附表二編號35所示、車號000-000號),編號33、34之腳踏車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編號24之腳踏車及機車則為被告所有(見106年度偵字第13962號卷第20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4761號卷第29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然上開腳踏車及機車均未扣案,且均僅供被告前往或離開案發現場使用之交通工具,尚非被告用以竊取上開物品所用之物,顯然與被告上開竊盜犯罪無直接關聯性,故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八):被告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害人林文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鑰匙),係被告本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已無保有任何此部分之不法犯罪所得,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十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九):被告持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剪刀用以剪斷電纜線,該剪刀係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林耀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一)│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2⑴│犯罪事實欄一│林耀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二)⑴│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2⑵│犯罪事實欄一│林耀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二)⑵│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林耀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三)│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林耀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四)│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林耀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五)│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一欄│林耀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六)│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伍佰元。│││││││││├──┼────────┼───────────────┤│7⑴│犯罪事實欄一│林耀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七)⑴│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佰元。│││││├──┼────────┼───────────────┤│7⑵│犯罪事實欄一│林耀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七)⑵│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佰元。│├──┼────────┼───────────────┤│8│犯罪事實欄一│林耀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八)│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犯罪事實欄一│林耀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九)│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欄二│林耀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犯罪事實欄二│林耀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用/犯罪所得│數量/│備註││││單位││├──┼─────────┼───┼─────────┤│1│車牌號碼000-000號│1臺│犯罪事實欄一(二)│││普通重型機車(含鑰││⑴之犯罪所得(已發│││匙)││還)│├──┼─────────┼───┼─────────┤│2│車牌號碼000-000號│1面│犯罪事實欄一(二)│││車牌││⑴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未發還)│├──┼─────────┼───┼─────────┤│3│車牌000-000號│1面│犯罪事實欄一(二)│││││⑵之犯罪所得(已發│││││還)│├──┼─────────┼───┼─────────┤│4│銀黑色包包│1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5│灰色上衣│1件│、未發還)│├──┼─────────┼───┤││6│黑色連身衣│1套││├──┼─────────┼───┤││7│內衣褲│1套││├──┼─────────┼───┤││8│粉底液│1瓶││├──┼─────────┼───┤││9│飾底乳│1瓶││├──┼─────────┼───┤││10│腮紅刷│1支││├──┼─────────┼───┤││11│睫毛刷│1支││├──┼─────────┼──│││12│化妝水│1瓶││├──┼─────────┼───┤││13│乳液│1瓶││├──┼─────────┼───┼─────────┤│14│五加皮酒│1瓶│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所得(未扣案││15│零食│1袋│、未發還)│├──┼─────────┼───┼─────────┤│16│安全帽│1頂│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所得(已發還│││││)│├──┼─────────┼───┼─────────┤│17│現金新臺幣│3500元│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犯罪所得(未發還│││││)│├──┼─────────┼───┼─────────┤│18│現金新臺幣│600元│犯罪事實欄一(七)│││││⑴之犯罪所得(未發│││││還)│├──┼─────────┼───┼─────────┤│19│現金新臺幣│300元│犯罪事實欄一(七)│││││⑵之犯罪所得(未發│││││還)│├──┼─────────┼───┼─────────┤│20│車牌號碼000-000號│1臺│犯罪事實欄一(八)│││普通重型機車(含鑰││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匙)││)││││││├──┼─────────┼───┼─────────┤│21│破壞剪│1支│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工具(已扣案││22│藍色便帽│1頂│)│├──┼─────────┼───┤││23│白色粗棉質帶止滑橘│1雙││││色點之手套│││├──┼─────────┼───┼─────────┤│24│腳踏車│1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使用之交通工具│├──┼─────────┼───┼─────────┤│25│六角扳手│1支│犯罪事實欄一(二)│││││⑵之犯罪工具(未扣│││││案)│├──┼─────────┼───┼─────────┤│26│破壞剪│1支│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犯罪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27│大剪刀│2支│犯罪事實欄一(七)│││││⑴、⑵之犯罪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28│剪刀│1支│犯罪事實欄一(九)│││││之犯罪工具(未扣案│││││)│├──┼─────────┼───┼─────────┤│29│美工刀│1支│已扣案│├──┼─────────┼───┼─────────┤│30│棕色手提袋│1只│已扣案│├──┼─────────┼───┼─────────┤│31│OK超商發票│1張│已扣案│├──┼─────────┼───┼─────────┤│32│黑色外套│1件│已扣案│├──┼─────────┼───┼─────────┤│33│腳踏車│1臺│犯罪事實欄一(六)│││││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34│腳踏車│1臺│犯罪事實欄一(七)│││││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35│車號000-000號重型│1臺│犯罪事實欄一(九)│││機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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