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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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佰伍拾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白板壹塊,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蔡俊偉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50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聲請書誤植為錄音機1台,應予更正)、白板1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5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白板1塊,均為被告所有供簽注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速偵字卷第4頁反面、71頁反面),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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