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412號聲請人 江金展
江坤祐 江虾 江棗 江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江榮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江金展、江坤祐、江虾、江棗、江麗娟為被繼承人江榮進之子女,於民國
105年11月15日共同檢附印鑑證明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但聲請人現認以拋棄繼承辦理先父江榮進遺產繼承不妥,爰具狀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若已合法拋棄繼承,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得再撤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江榮進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江金展、江坤祐、江虾、江棗、江麗娟為其子女。聲請人江金展、江坤祐、江虾、江棗、江麗娟等人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並檢附印鑑證明等事實,據其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印鑑證明為證,堪認屬實,可信聲請人江金展、江坤祐、江虾、江棗、江麗娟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所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確係出於真意。又聲請人江金展、江坤祐、江虾、江棗、江麗娟乃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瑕疵,於法核無不合,自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105年9月3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復於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生效後之民國105年12月1日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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