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保忠受刑人陳淑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保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陳淑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傳拘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淑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陳保忠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本院104年刑保字第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並未到案,又拘提無著,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能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不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3紙、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各3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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