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錦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經送鑑驗後,均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5年度偵字第55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偵字卷第19頁)在卷供參,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殘渣袋上殘留之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扣案之殘渣袋2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上開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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