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永發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新台幣(下同)239,403元,每月收入約23,095元,必要支出約13,44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
惟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釋明聲請人(民國71年次)依目前收入(勞保投保薪資26,400元)對其所積欠債務239,400元有不能清償之虞,經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以彰院勝民數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66號民事庭通知書,命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105年11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逾期並未補正;復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再次以電話通知聲請人之代理人,請於2日內具狀補正上開釋明事項,有該電話記錄在卷足稽,惟其僅於105年12月10日具狀表明其有還款誠意,請鈞院給予聲請人一個重生的機會云云,迄今仍未依上開通知補正。是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