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5年度易字81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承旭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雷朋牌太陽眼鏡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竊取 林廷珪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00元」,補充更正為「竊取林廷珪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雷朋牌太陽眼鏡1支」;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林廷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證人 吳承耀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雷朋牌太陽眼鏡1支(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此些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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