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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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智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易緝字第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智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更正為「朱智謙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朱智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朱智謙因細故與告訴人 林政億 發生爭執,遂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復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非可取,惟衡酌被告行事衝動,犯後坦承犯行,堪有悔意,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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