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慶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慶堂(其餘被訴恐嚇、強制等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與 李淑梅 係前同居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李淑梅受妹婿即告訴人 周進順 僱用在彰化縣○○市○○路○段○○○號菜攤工作。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上午4時40分許,前往上開菜攤,要求與李淑梅復合遭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告訴人所有、擺設在菜攤外之西瓜2顆,致該西瓜因損壞而不堪食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由被害人周進順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進順於105年12月29日具狀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