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參柒陸公克、零點壹肆伍參公克、壹點肆柒陸陸公克、參點零玖壹參公克,均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銘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透明晶體4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銘輝所涉之本件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扣案之透明晶體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376公克、0.1453公克、1.4766公克、3.0913公克,均含外包裝袋),經送驗均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該扣案之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包,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難以析離,是該包裝袋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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