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358號聲請人游清印相對人 廖錦泰
廖秀玲 廖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廖錦泰前於民國10
4年5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廖秀玲、廖玉琪受讓贈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持分(即受讓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8分之1及建物權利範圍各32分之1),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相對人廖錦泰對聲請人負債62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
49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0
6年5月1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針對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的8分之5產權,廖錦泰、廖秀玲於105年10月11日已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案號:105年度他字第6018號);另相對人廖錦泰、廖秀玲向鈞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106年度板簡字第593號);又相對人三人與游先生及 李代書 素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且游先生亦無交付任何金錢給廖錦泰,本票筆跡亦非廖錦泰所為,印章及印鑑證明是廖錦泰在台中工作委託其父交給 林代書 處理系爭房產所用,因廖錦泰之父誤託蔡先生轉交林代書時,讓蔡先生有機可乘....等等云云。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