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曹運蘭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前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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