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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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泰源監獄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因盜匪罪,所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以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拾陸年捌月。
理由甲○○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因盜匪罪,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至於所經宣告之強制工作及褫奪公權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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