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然原審法院簡易庭據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審理結果,就本案恐嚇部分,係認定被告甲○○有罪,並判處拘役四十日,此有原審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亦即原審法院簡易庭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經審理後,並無認為應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情形,應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不服前開判決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之合議庭(以下簡稱合議庭)。合議庭審理後,雖作成判決,並於判決書之案由欄中敘明﹕「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公然侮辱部分、並就恐嚇部分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分別為第二審及第一審之判決」,亦即,原審法院就恐嚇部分,似係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然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亦即,審判程序究係行第一審審判程序抑第二審審判程序,應以筆錄為證,若所踐行者係第二審之審判程序,不因判決書案由欄記載為第一審審判程序而受影響。經查,合議庭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審判筆錄頭記載﹕「右被告因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等一案,於﹕﹕﹕在﹕﹕﹕公開審判」等語,筆錄內審判長亦請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其後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踐行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九七頁以下),筆錄內且未見合議庭就恐嚇部分改依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記載。可知合議庭就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均係踐行第二審之訴訟程序,前述案由欄中所載就公然侮辱部分行第二審訴訟程序,就恐嚇部分行第一審訴訟程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再按,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上訴程序,限於地方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即明。依前所述,本案合議庭所為者係第二審判決,檢察官不服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本院,於法即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