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二號
原告心內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鑫晨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波姿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鑫晨企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波姿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一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公司生產之「衝激式按摩健胸罩」已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新型第○八六○五六號專利證書,且胸罩上所使用之圖案亦由原告所獨創,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被告等人未取得原告同意,由被告丙○○、丁○○經營之波姿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姿峰公司)重製、仿造原告上開產品,再經被告乙○○經營之鑫晨企業有限公司銷售(下稱鑫晨公司)至韓國及國內各地,謀取巨額之不法利益,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以下損害:
㈠專利權受損部分:被告等人共謀仿作原告公司生產之專利商品「衝激式按摩健胸
罩」,並行銷牟利,經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扣得五千件,每件售價二千九百四十元,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一千四百七十萬元。
㈡商標權受損部分:被告波姿峰公司生產並由鑫晨公司銷往韓國之仿冒商品,其吊
牌上均印有原告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雙液圖及SUPPOSE」商標,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一千四百七十萬元。
㈢著作權受損部分:原告公司因受被告等人侵害著作權所受損失與前述專利權受損
範圍相同,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一千四百七十萬元。
㈣以上合計應連帶賠償原告四千四百一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鑫晨公司、乙○○、波姿峰公司、丙○○、丁○○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乙○○、丙○○、丁○○在刑事訴訟之陳述,渠等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丙○○、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丁○○、丙○○、乙○○違反專利法部分撤銷,另為被告丁○○、丙○○、乙○○被訴違反專利法部分為免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他上訴(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對被告丁○○、丙○○、乙○○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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