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因見 林建成 所有之二G─○六九五號自小客車鑰匙未拔,即開啟電門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月二十三日六時三十分許,不知情之 謝明勳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車加完油欲停車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可循。經查: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訴之時,被告住所在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號四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其居所則為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七樓,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0號偵卷警詢筆錄可參,而其竊車地點,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麥當勞旁(見第一審九十二年他字第二九二號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一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此據被告供承伊既已承認竊盜,沒必要亂講地點等語在卷,衡情,其供述無悖情理,應堪信實,則起訴書所載之失竊地,僅為告訴人單方指述失竊車輛之地點,尚難遽謂為被告之犯罪地。是縱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竊盜犯行成立,亦係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
三、第一審以檢察官起訴時,因被告住所、居所或犯罪地均非在第一審管轄範圍,第一審並無管轄之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應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至併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三號竊盜案件,亦因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之犯罪地在第一審轄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魏新國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