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十四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十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嫌妨害自由乙案,對於原審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簡易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十四號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再審,其中㈠抗告人為警訊筆錄時遭員警毆打威嚇,未詳閱內容即簽名離去,事後始發現員警構陷聲請人入罪,抗告人一再聲請調查警訊錄音帶卻未蒙理會。㈡告訴人 朱則信 堅稱抗告人夥同 劉家添 、 康文耀 共同開車進入大樓地下室並有錄影帶而指控抗告人,卻拿不出錄影帶。㈢告訴人報案版本多達五種,根本無法找到當時真正前來處理之三位員警。以上均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抗告人之聲再審竟遭裁定駁回,殊難令抗告人甘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依所提出於原法院之聲請再審狀及再審補充理由狀,雖已敘述其理由,然未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則聲請再審之程式即有未合。原審本應依程序規定,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為是,卻以抗告人所指各情,與聲請傳訊之證人及調查證物等,既經前審顯示於公判庭,或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取拾之心證,並無漏未調查、斟酌證據之處,認其聲請再審即屬無據,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雖原審本應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再審程式規定而駁回,而以抗告人所執上情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諸上揭規定尚有未合,然二者就駁回再審之聲請理由容有差別,惟其結果並無不同,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