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路○○○號正揚租車有限公司向乙○○佯稱:其母親急病開刀需錢,向 魏某 借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由甲○○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晴光辦事處票據號碼ZN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及票據號碼ZN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十月三日、面額各五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憑證,詎系爭支票屆期均不獲付款,被告甲○○復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實則甲○○母親並無開刀情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起訴憑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紙、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函暨函附退票登記簿影本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二紙支票為其所簽發等情,但堅詞鳥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乙○○,伊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乃因提供伊母親金錢週轉之需,伊並未向被告借款,願意負責兌現系爭支票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指稱:被告有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路○○○號正揚租車有限公司向伊佯稱其母親急病開刀需錢,而持該二張支票向伊借用十萬元,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且避不見面等語(詳見偵卷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惟於第二次偵訊時卻稱:經伊至被告公司查證,被告好像沒有母親,只因賭輸才如此說等語(見偵卷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偵訊筆錄);復於原審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庭訊問時,經法官提示被告口卡照片予告訴人指認時,其卻又改稱:伊不認識被告甲○○,借錢之事是透過 王雙喜 ,被告並未親自向伊借錢,當初是王雙喜拿一張客票要向伊借錢,伊正好不在,就交代公司職員收票付款,伊並不知是否是被告借的錢,伊在偵訊中之所以指訴被告有告稱母親病危而向伊借錢,是因王雙喜以電話轉述此事之故,然事後伊已找不到王雙喜等語(原審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八六號卷第六十八背面至七十頁)。是以告訴人前後指訴並不一致,其告訴是否屬實已令人質疑。而以被告多次訊問內容均表示不認識告訴人,且未持票向告訴人借款,核與告訴人歷次指稱內容,應以告訴人於原審所稱借款過程較可採信,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熟識,實際上持系爭支票借款之人乃為案外人王雙喜,並非被告,則被告自無從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
(二)況且,卷附系爭二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參酌系爭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乙節,有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彰晴光字第四0八號函暨函附退票登記簿存卷可考(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卷第十五頁),可稽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簽發系爭支票時,債信尚稱良好。而被告對於其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負有付款責任之事實,並不爭執,故事後該系爭支票未獲兌現,應係票款債務未履行之問題,應屬民事糾葛,告訴人本可依法持票向被告追索債款,尚難認票據事後無從兌現遽認涉犯詐欺罪嫌。故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其目的無非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並使其債權得獲清償,其指訴既有前開瑕疵存在,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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