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崟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崟豐公司)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辦理解散登記,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承接上訴人於臺北市○○路○段○○○號「喜客小站」之買賣,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由被告甲○○以崟豐公司名義繼續承接收款用印,該公司已解散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與上訴人公司銷帳,足認被告已有犯罪之積極證據。⑵系爭空調工程為全棟中央空調,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已施做一、二、三樓工程,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施做樑柱冷水管工程,足證當時施工者並非被告事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才新關係,且未開機運轉,如何證實主機正常,其證言不實。又原審法官勘驗現場時,一樓主機已因裝置不當燒毀,至少一半迴風口無法正常運作,頂樓主樓傾斜中,二處再拴工程未完工,被告拒不完工,不對瑕疵負責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又行為人如主觀上欠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要件,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遽以該罪相繩。經查:⑴被告等以崟豐公司名義與自訴人訂立之冷氣工程合約書,並未就崟豐登記營業項目有無「冷氣空調工程」予以特別約定,有冷氣工程合約書(原審卷第十四頁)可稽,而崟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具備有甲種電匠資格,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可按(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又被告等事後另行設立之崟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已包括「冷凍工調工程業」,再者被告等與自訴人訂約後,確已依約安裝施工完畢,且安裝後之頂樓主機可以正常運轉等情,亦有齊友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冷氣工程驗收單、及自訴人書立之切結書足憑(原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並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原審卷第九八、一0二至一0五頁),復據證人日立冷氣公司工程師 陳信宇 結證屬實,且有服務報告書可考(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五二頁、第一0六頁);另查自訴人將前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新建大樓工程交由案外人齊友營造公司承攬,工程尾款亦由齊友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嗣齊友公司之支票退票,崟豐公司據而起訴請求自訴人給付工程款,亦經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判決崟豐公司勝訴在案,有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卷宗影本可參;就前開事證綜合觀察,被告等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亦難認曾施用何種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與刑法上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至於雙方嗣後因工程尾款及施工瑕疵問題所生之爭執,仍均屬民事糾葛,與被告等有無詐欺犯行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不足憑此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論據。⑵被告等以崟豐公司名義與自訴人訂立冷氣工程合約書承攬前開冷氣工程,及被告甲○○於崟豐公司解散登記後,仍以崟豐公司名義施工承攬「喜客小站」之冷氣工程部分所為,有無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亦均與被告等有無詐欺犯行之判斷無關。⑶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雖將「崟豐」公司誤載為「峑豐」公司,惟與全案情節尚不生影響,併此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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