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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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誣告,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上訴狀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被訴誣告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八號),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