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55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彩云 即 郭文成 之繼承人等間撤銷贈與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請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建物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本院依此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6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並應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載明有無特別代
理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