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潘宇詳
被 告 郭裕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六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立,由訴外人 鄂永豊 背書之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屆期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元,及105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以言詞稱:系爭支票是其拿給訴外人 蘇裕哲 做生
意使用的,蘇裕哲叫鄂永豊拿票去換錢,鄂永豊沒有把錢拿
給蘇裕哲,蘇裕哲有告鄂永豊侵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同法第126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其上被告之用印為真正,並為被告授
權蘇裕哲簽發一事,為被告所自認,是被告自應就系爭支
票負發票人之責。
(二)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是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
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又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
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參諸被告雖
辯稱:鄂永豊受蘇裕哲之託付,以系爭支票換取金錢,惟
並未將換取得來之金錢交付予蘇裕哲,而侵占入己等語,
惟上開抗辯,均係被告與背書人鄂永豊間所存之債權債務
關係,與原告無關,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上開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又原告自稱:其出售香煙,鄂永豊向其購
買時以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對價等語,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之過程,並未見有明知被告、鄂永豊間所存抗辯事由之情
事可言,被告就本件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情形,亦
未見有任何主張及舉證,是被告所為之抗辯要不得對抗原
告,而應負系爭支票之給付責任。
(三)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
據法第133條所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
0,000元,另請求自支票退票日即105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應有理由,堪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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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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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付款銀行│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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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郭裕彬│鄂永豊│甲仙地區農會│FA0000000│150,000元│105.10.6│
││││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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