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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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31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吳今福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以吳今福為被告,起訴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惟被告吳今福業於起訴前之106年2月2日
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其權利能
力已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從而原告起訴時,被
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
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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