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56號
原 告 王龍 和
被 告 黃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八點零
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原
屬同段369地號之一部分,而369地號為原告之父親於民國(
下同)54年所購買,於民國(下同)60年1月7日因土地法之
規定而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弟 王龍榮 名下,84年王龍榮過世後
,由其子 王俊壹 繼承。但原369地號土地,於74年時即由原
告父親分配予原告所有,僅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
訴訟,始於106年4月2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辦理過戶
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全部面積8.06平方公尺,遭被告無權占
有,並興建地上物,經與被告協調返還,惟為被告所拒,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顯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
91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共15年,每月以系爭土地
地價新台幣(下同)56,420元之百分之0.886計算,每月則
應返還不當得利500元,15年則應返還90,000元,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8.0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90,00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同意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惟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於106年4月才取得
所有權,其請求自91年起算,顯無理由,關於計算方式,請
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抗辯原告請求給
付不當得利部分為不合理云云,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建有地上物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7、18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主張
堪信屬實,被告既未提出其有何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自屬無權占有,且其亦同意返還,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洵屬有據,其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的全
部即面積8.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
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
、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已如前述,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確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自91年起算之不當得利
,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25日始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雖主張其自74年即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亦自承系爭土地於74年由其父親購
買,後借名登記於其弟名下,而系爭土地於前係登記於王龍
榮名下,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於106年4月25日前既非原告,自
無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相關之權利。再者,原告關
於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係以二造前協商時購買
之價格計算,惟此為合意購買土地的價格,顯與租金之計算
方式,難謂相同,況亦與上揭土地法關於租金的計算方式有
間,實礙難依該計算式,予以計算不當得利的金額。本院認
應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予以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
屬有據。而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
元、有系爭土地登地第一類謄本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
於屏東縣○○鄉○○○○路,認應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
8%計算土地租金為洽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4月25
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元(計
算式168元×8%÷12÷30×3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8.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