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3368號
原 告 馮盛勛
上聲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
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達文書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