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
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共計新臺幣壹
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25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
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
應付款,如逾期未繳,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
額以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自
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
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被告於92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
付,計欠本金2萬94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積欠
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本
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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