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70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嘉綾
鄭南生
被 告 謝綉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嗣後未依約
繳款,截至106年6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6,8
85元(含本金71,502元、利息5,383元)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則以:因伊已於106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並
於106年6月22日調解不成立後進入更生程序,是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
規定,原告應停止相關訴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
之債權,不在此限」,故應自法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序後,訴
訟程序始不得開始或續行。經查,被告聲請更生程序為本院
106年度消債更第241號事件受理中,現尚在函查中,有電
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尚未取得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則被告辯稱已聲請更生程序,原告應停止相關
訴訟程序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