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小字第1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徐文雄
被   告  田玟慧 (原名: 林賀淑貞
上開當事人間106年度旗小字第117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
國106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記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O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消
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新光銀行代墊款項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及按
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2月9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6,475元(含本金18,984元、違約金1,490元、費用1,100
元及利息14,901元,其中違約金經原告捨棄請求)未依約清
償,前揭信用卡債權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伊,並已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
月4日登報公告,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4,9
85元,及其中18,98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證明書、登報公告資
料、信用卡資料查詢表、請求金額計算表及帳單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第21至第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
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
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
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
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
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
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
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
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第205條之立法理由亦謂「謹
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
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
債權人僅就週年20%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
之債務人也」。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9.71%(已接近法定上限)計算
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按
借款筆數收取預借現金之手續費,此部分容有巧取利益之嫌
,除以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若再加計原告向被告
歷來收取預借現金手續費,其金額計達1,100元,已達被告
積欠本金之5.79%(1,100÷18,984=5.79%,小數點以下
四位四捨五入),原告收取之利息,已逾法定利率上限,故
原告除約定利率外,另收取之預借現金手續費,難認有據,
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34,985-1,100=33,885),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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