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新百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榮春
訴訟代理人  黃惠雀
被   告  陳柏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交割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玖拾貳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7,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
反面),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於原告公司開立帳戶
從事股票交易,因資金調度困難而未履行交割義務,原告公
司申報違約後,代行墊付交割款項317,427元,兩造業於106
年7月18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應清償上開交割款,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本件扣除手續費
折讓60,33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257,092元,爰依系爭協議
書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為證(本院卷
第4至5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非公示送
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
,視同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其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自屬有據。
(二)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交割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57,092元,
及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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