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何富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旗小字第119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
國106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伍拾
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領有
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應按期繳付應
繳金額,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7,1
55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大眾銀行於92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3年10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並已依法通知被告。 爰依 上開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及其中47,155元自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分期、利息部分太多了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表、
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105
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及催繳欠款之通知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第9頁),被告就上開事實,並不否
認其真實性,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
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
尚非據此得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
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
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08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
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債權讓與既對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倘債權讓與後因法規之修正,致債務人有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債務人於受通知後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又正
確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待當事人抗辯即應依職
權援用之。
五、又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
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信用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業務
。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係因目前
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嚴
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之請求依據,既係基於
其所受讓之現金卡債權,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本院應依職權援用之。故原告
請求被告計付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應僅得按年息15%計算,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
計付,自有未合,均不應准許。
六、職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