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960號
原   告  陳仁曜
被   告  黃明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
,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
見原告主張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雖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修理費之損害。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已為前揭訴之追加,原告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本院即
應併予審認。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9日6時20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區○○路2段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岡路二段
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經劃有雙黃實線
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自不得任意跨越
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酒駕導致判斷力及控制力
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區○○路往龍岡路2段方向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
口處,即遭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94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7,000元,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27,940元(計算式:醫療費94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7
,000元=27,9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除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告駕駛執照、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估
價單、偉豐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
用收據及診斷診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
,又被告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
5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有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函調系爭事故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原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調查筆錄及照片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
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
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自承:肇事前伊車輛是沿龍
岡路2段(約55號旁)跨越中央分隔線逆向行駛到對向車道
,因前方有車潮,伊想節省時間,故開到對向車道,當時碰
撞前伊有看到系爭車輛在伊前方約5公尺左右,伊有剎車及
閃避系爭車輛;伊駕車前有喝酒,伊於系爭事故現場進行酒
精測試,測定值為0.18毫克/公升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碰撞前其有看到肇事車輛在其左前方
約8公尺,肇事車輛逆向行駛,其雖有緊急剎車,但仍發生
碰撞,系爭車輛車頭與肇事車輛右側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
卷第53頁),互核渠等陳述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系
爭事故地點,為逞一時之便,而駛入對向車道,致原行駛在
該車道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
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肇生系爭事
故,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遭警方
查測得知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
告亦有酒後駕車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
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駛於上址,與
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機車駕駛即原告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利,至為明確,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於原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財產之損害,於法尚非無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勢,支出醫療費94
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診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核屬因本件事故發
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請求修復系爭機車費用27,000元,固據其提
出估價單及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然經本院核算上開單據之加總金額僅為26,950元(含零件
17,950元、工資9,000元),其餘5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應認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為26,950元。復按機車之修理費用,應以機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536,故零件換新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查系爭機車出廠年
月為102年10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6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11月9日,使用已逾3
年,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793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9,000元,為10,793元(計算式:1,793元+9,
000元=10,793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27,000元,於10,793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733元(計算式:醫
療費940元+車輛修理費10,793元=11,733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06年7月1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2號卷第8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即106年7月13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1,7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
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27,000元,並預納裁判
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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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950×0.536=9,6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950-9,621=8,329
第2年折舊值8,329×0.536=4,4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8,329-4,464=3,865
第3年折舊值3,865×0.536=2,0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3,865-2,072=1,79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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