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審關於甲○○○部分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收受原法院定期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為審判期日之傳票後,因另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八十五月十二月十七日覊押至同年月二十七日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尚難謂其屆期不到庭為無正當理由。及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審判期日並未提訊被告,復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自有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之違法,(請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首句及同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七九號判例)。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之上訴,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收受原審法院定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為審判期日之傳票後,因另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嫌,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查獲,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覊押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有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一號影印卷可按。是其屆期未能到庭,尚難謂其為無正當理由。乃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之審判期日並未提訊被告,遽指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則其訴訟程序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部分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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