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四號
上訴人乙○○
甲○○ 李王月嬌 被上訴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原審審理之範圍為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七千三百零四元及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八萬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亦聲明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不無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