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以中古機車買賣為業,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駿馬車業行內,向 黃權政 購入一九八七年份、引擎號碼為AA○○八三三○號、車號000-000號之三陽牌一二五西西機車一輛後,因認該車年久失修,車況老舊不佳,竟以其取得之同車型,但車況甚新之機車一輛,將其原引擎號碼偽造為AA○○八三三○號,再將上開LSE-九四一號車牌懸掛於其上,予以頂替之,再於同年九月間,以一萬五千元之高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陸城 ,行使該偽造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向黃權政購入機車後,僅整修機車之外表,但未變動其引擎號碼云云,認係卸責之詞;又以證人黃權政事後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要屬廻護之語,均非可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至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縱有原判決認定之行為,亦係變造他人之引擎號碼而非偽造,原判決論為偽造,顯非適法云云。惟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將購自黃權政之機車,其上之引擎號碼偽刻於另一機車之引擎上,因已具有創設性而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上訴人復予以行使,則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形式上觀察,即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查上訴人用以偽造引擎號碼之機車一輛,原判決雖僅說明不能證明係屬贓車,而未具體認定上訴人取得之來源,惟因與上訴人應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待證事實無涉,原判決縱未調查說明,於判決之本旨既無影響,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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