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並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情事,上訴人因檢舉 黃比利 之友 黃柏學 持有槍械經警查獲時,黃比利、 呂清月 適在黃柏學租住處吸食安非他命亦被查獲,而遭黃比利等誣陷,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單憑黃比利、呂清月、 邱翰崴 之供詞,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而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有採證違法、調查未盡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共同被告黃比利、呂清月及證人邱翰崴之供詞,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 魏正鈞 所證沒有告訴黃比利等人是上訴人檢舉黃柏學持有槍械事等語,再參酌黃比利、呂清月、邱翰崴三人經警員查獲時,當場均被查獲安非他命,且渠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亦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且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伊僅常與邱翰崴一同吸用安非他命,無販賣安非他命,而係因檢舉黃柏學持有槍械而遭黃比利、呂清月之誣陷云云,為無可採,敘明理由,詳予指駁。足見原判決非單憑黃比利、呂清月、邱翰崴之指證遽予定罪。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