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胡問禾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所有之CD-三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及其弟 李建聰 名義之BL-三五八一號自用小貨車,曾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四十九分許、同年四月三日五時四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違規超速,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所掌管,置於該處之固定桿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一具照相,被取締告發,乃心生不滿,起意損壞該固定桿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使喪失照相之功用,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酒後,趁深夜無人之際,携帶自備之白色噴漆一瓶,前往台北市○○路○段○○○巷口,爬上停放於該固定桿式雷達設備前之EQ-九八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持該白色噴漆噴灑該固定桿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之相機用防彈玻璃一面、閃光燈用防彈玻璃一面,使喪失自動測速照相之功能。適警員 陳安平 、 詹吉祥 二人巡邏路過該處,發現上訴人行蹤可疑,上前盤查,上訴人見事跡敗露,躲入停在路旁另一輛自用小客車與住家牆壁間之空隙中,俟機跑往二二四弄內,然仍為陳安平、詹吉祥追蹤查獲,當場自上訴人口袋內起出該白色噴漆蓋一個,再返回現場,在其前所躲藏之小客車底盤下,查扣已無蓋子之白色噴漆一瓶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具狀主張扣案之白色噴漆罐之噴頭,業經警員陳安平、詹吉祥證稱已損壞,故白色噴漆一瓶自不能噴漆噴灑固定桿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之相機用防彈玻璃一面、閃光燈用防彈玻璃一面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上述主張真實與否,攸關上訴人之犯罪,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動機,係因其所有之CD-三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及其弟李建聰名義之BL-三五八一號自用小貨車,曾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四十九分許、同年四月三日五時四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違規超速,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所掌管,置於該處之固定桿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一具照相,被取締告發,乃心生不滿等情,但查上述三次超速違規之行為人均為李建聰,上訴人並無違規之情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張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是原審之認定,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實情如何,應予查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