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論上訴人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但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所侵占之五十八張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幣券紙鈔,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且原判決及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復均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開五十八張一千元幣券紙鈔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證據,已難謂為適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上訴人「自拾獲時(即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台北縣瑞芳鎮及基隆市等處,以上開千元偽鈔購買小額物品換取真鈔之方式,向 李張金素湯德 及其他不知名之人購買香煙、檳榔、飲料、食品等物。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上,持前揭千元偽鈔一張,向路旁擺設檳榔攤之 廖林秀春 購買檳榔,廖林秀春發覺係偽鈔,乃稱伊無零錢可找,上訴人聞言後,遂自口袋拿出四十元硬幣,改買二瓶飲料後離開,廖林秀春記下其車號報警。而上訴人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又在基隆市暖暖區世界貨櫃前,以前述同一手法,持千元偽鈔,向湯德購買檳榔五十元、咖啡飲料一瓶四十元,找取真鈔、硬幣共九百一十元」之事實,據以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但原判決理由及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俱未說明其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猶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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