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夫妻,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擅以甲○○胞姊夫 徐世楠 、友人 余盛發 之名義,各參加由 張簡雪吟 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計四十八會之民間互助會後,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第三會),推由乙○○至高雄市○○路○○○號,偽造徐世楠署名於標單上,表示願以三千六百元投標。得標後,二人復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乙○○在高雄市某處,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徐世楠印章一顆。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蓋用印文,偽造徐世楠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四十五張,再交予張簡雪吟而收取會款三十萬八十元。乙○○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至上址,以余盛發委託其標會未果,而與張簡雪吟依該會他得標者標得之利息四千元為準,場外交易,將余盛發名下互助會出售予張簡雪吟,並承前一偽造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在高雄市某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余盛發印章一顆,蓋用印文,偽造余盛發為發票人,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四十二紙持交張簡雪吟,向張簡雪吟收取會款三十萬二千元,足生損害於徐世楠、余盛發、張簡雪吟等人。而甲○○、乙○○夫妻繳款至八十二年三月止,即未再支付會款,經張簡雪吟向徐世楠催討後始悉上情,案經徐世楠訴請偵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偽造發票人余盛發,面額各為一萬元之本票四十二張,均未載有發票日,依前述規定,即難視為有效之票據,能否論以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並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已非無審酌之餘地。乃原審未加糾正,逕予維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雖均認定上訴人等偽造徐世楠之互助會投標單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上訴人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究係基于何種之法律關係認屬法律上之一罪,而僅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適用法則之依據,亦有疏漏,原判決仍未予糾正,遽行判決,亦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其餘被訴偽造 黃建中 名義之本票、偽造 王英美 名義之私文書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