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相對人乙○○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一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限於對法院所為之裁定始得提起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前段規定自明。又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當事人 陳明 未為聲請、起訴、上訴或撤回聲請、起訴、上訴,其陳述或撤回之效果,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始發生,法院以此事實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並非法院之意思表示,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不能視為裁定,而對之提起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新院文民勤字第四八七九七號復函及該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記所載:「法官宣示撤回報結」字樣,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始得提起抗告。本件新竹地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收文,以相對人名義所具聲明拋棄繼承書狀,因未附具印鑑證明書,該院通知相對人補正,相對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到院陳明此項拋棄繼承之聲明非伊所為,並請求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承辦法官爰以事件經撤回而報終結。嗣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應准予備查,聲請該院依法處理。新竹地院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新院文民勤字第四八七九七號函復再抗告人,略謂:「查本件聲請人乙○○自陳並無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聲請人既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無生拋棄之效力」等語。觀諸該函內容,僅屬對於再抗告人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意思表示,不具有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效力,亦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之裁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又,相對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新竹地院陳明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非伊所為,並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乃相對人單方面向法院所為之意思表示,法院因其陳明及聲請,未就本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即無裁定之存在。而新竹地院於當日訊問筆錄記載:「法官宣示撤回報結」字樣,乃法院內部行政作業程序所為之宣示,亦非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顯有未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猶謂新竹地院前開覆函及宣示係屬裁定性質,其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