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踰越牆垣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 林美華吳文華 之指訴,暨驗傷診斷證明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等證據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因智能輕度不足,有偷竊女人內衣褲穿在自己身上以達到性刺激快感之性心理障礙(即戀物癖),且對此異常行為無法自制,屬精神耗弱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未經許可踰越圍牆,侵入新竹市○○街○○巷○號吳文華、林美華夫妻二人住宅之後庭院內,徒手竊取吳文華、林美華夫妻之女兒所有內褲一條,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林美華發現,林美華乃拉住上訴人,欲防止其逃脫,並大聲喊叫,吳文華聞聲趕至,合力拉住上訴人,並自上訴人之口袋內起出女用內褲一條,林美華旋即報警。上訴人恐為據報前來之員警逮獲,乃為脫免逮捕,竟出口咬傷吳文華之左前臂,致吳文華受有左前臂挫傷一處、擦傷二處之傷害。嗣為據報前來之警員,將其逮捕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咬傷吳文華,辯稱係吳文華抓伊,伊為了防衛才抵抗云云,認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另說明上訴人自六十九年起至八十四年止,有竊盜前科十五次,其中二次經法院判處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且上訴人曾經台北市立療養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鑑定、診療結果均認有智能輕度不足、性心理障礙現象,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法減輕其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人相當處所再施以監護,期能長期追蹤治療,俾免再犯等語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在原審中並未主張警訊之自白,係出於警察之誘導或詐欺所致,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以指摘,即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原審係採用上訴人在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並非單採警訊中之自白,則除去上訴人在警局之自白,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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