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後備軍人,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於八十三年七月底某日,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彰化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工協新村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何時遷出戶籍地,犯罪事實即欠明確。又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則上訴人出獄後,戶籍究應由何人負責遷出監獄共同戶,如非由上訴人自行遷入戶籍,則上訴人所為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未詳細說明,亦有未合。且卷附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停役,該停役何時登載於戶籍謄本上,停役後是否仍為後備軍人,而有應臨時召集之義務﹖原審未予調查,其判決自有違誤云云。然查:㈠關於犯罪之時日,如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若僅為年月之記載而不及日時,既與判決無所影響,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雖僅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底某日,遷出彰化縣○○鄉○○村○○路○○○號,未有日時之記載,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底某日遷出,其遷出時間在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指定臨時召集日之前,其未有日時記載,當於判決無所影響。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與法律之規定不相適合,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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