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巷道,其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固應受限制,不得於土地上建築房屋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所有人並未喪失其所有權,更非不得利用該土地以通行。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縱認已為既成巷道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充其量亦僅能通行該土地,尚難認依該公用地役關係得據以主張其有權在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況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包括涼棚)占用系爭土地,係在戶政機關整編巷道之前即已存在,並非建造在原有既成巷道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判決以系爭房屋之存在,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出口狹隘」(妨害通行),不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無權利濫用情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以謂原判決理由矛盾,容有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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